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福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甲男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監獄與聲請人會面,交談中被害人告知聲請人當時係遭本案另一證人 張元勇 恐嚇、指使,方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此顯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及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為強制性交罪,共2罪,乃係依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男於偵查中具體描述聲請人之生殖器有入珠之特殊特徵與臺中監獄受刑人紋身記錄表記載相符、依甲男於偵查中所述遭性侵害位置,為監視器無法涵蓋之處,因此未被管理人員發覺,經向臺中監獄函詢後,確為監視器無法涵蓋之處,有法務部臺中監獄104年8月7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7330號函文可稽、證人 李鎮州 於第一審、證人 黃能銓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人 廖豐林 於第一審、證人張元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事證,另甲男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測謊之結果,甲男均無不實反應,而聲請人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廉政署2014C002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分析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辯解係遭張元勇及甲男誣陷一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對於甲男以強暴及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罪、以強暴為強制性交罪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理由「貳、一」之論述可按(見原確判定判決書第4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甲男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面會交談時告知其係遭另一證人張元勇恐嚇、指使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主張其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論述如前,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甲男何以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為何新供述證據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且縱甲男之片面陳述,尚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真實性,是以上揭被害人所述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前經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僅提出其與選任辯護人往來之書信影本一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證言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