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中(下稱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4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年12月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2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996號│年度偵字第8996號│年度偵字第89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決├──────┼───────────┼───────────┼───────────┤││判決│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07號│年度執字第17607號│年度執字第17607號│││(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9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決├──────┼───────────┼───────────┼───────────┤││判決│107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備註│年度執字第17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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