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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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宗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宗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母親70多歲,行動不便,孩子尚在就學階段,且尚有另案待執行,關太久對伊沒有幫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搬貨助手,有母親,兒子年10歲,已離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