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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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嗣入獄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應服之殘刑及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科處之徒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轉入監獄繼續執行徒刑,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血管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發現甲○○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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