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獨資經營車王機車行之 陳漢昌 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二九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L0二七七00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共分十期,第一至五期每期繳納四千九百五十元,第六至十期每期繳納三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鎮○○路○○號六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陳漢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開機車之後,僅繳付一期之分期款,自第二期起即拒不付款,尚積欠本息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陳漢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陳漢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查訪紀錄各一紙。
㈣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表一份,足證機車並無遭竊之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然被告購買前開機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即拒絕依約清償,且未經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取償,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僅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間清償五千元,嗣迄今均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機車遭竊,或於偵查、審理期間多次逃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曉諭當庭承諾願與告訴人交涉,然事後仍未與告訴人接觸或清償款項,此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惡性非輕,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積欠本息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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