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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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前揭竊盜未遂罪,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業已載明該次犯行「因車內空無一物,致未得手」,起訴法條應係漏載,併予敘明。被告前開三次犯行,雖罪名相同,行竊對象均係同一部車,惟每次時間相隔月餘,應認其犯意各別,依法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唯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雖有可議,惟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十元之硬幣四個、六個及錄音帶等物,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實甚輕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領有中度肢體殘障之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謀生顯非容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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