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梁瑞歆 即 梁杏華 )異議代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梁瑞歆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AMB-436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8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時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一)惟異議人印象中當日並無停車於此,且所附照片模糊並只照出車尾及地板,完全看不出該車是「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此,停於何處,該地是否位於人行道上等。海山分局竟以此照片為唯一依據,遽指聲明人違反該條項而處罰聲明人。異議人雖向臺南監理站申訴,然該監理站竟然毫無充分理由說明即認定海山分局有理由,異議人實屬不服。(二)查地上鋪設磚頭且停放機車,不僅人行道上會有,道路旁或巷內也常有此情形,若停放未劃紅黃線之道路旁,依現行法令並不處罰。且若機車駕駛僅臨時停放,縱停放於人行道亦僅是「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不應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
又逕行舉發之案件具有公正客觀性,當採取當面舉發更嚴謹之證據,否則應認為受舉發人並無違法。按行政機關固有其裁量權,但裁量若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未認清或考量裁量之基礎事實,則屬裁量濫用之一種型態。本件海山分局及臺南監理站未詳細審酌應審酌之觀點,即是否可憑該模糊且只照出車尾及地板之照片,即謂異議人之車一定於該時地「停車」於「板橋市○○路○段○○○號之人行道」上,並據此不充分之證據處罰異議人6百元及作成不利行為人之裁決,實屬裁量濫用。據此,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梁瑞歆(原名梁杏華,於94年10月11日改
名)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AMB-436號重機車於95年3月18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雖謂其並未於違規之時間將其所有之AMB-436號重機
車停放於舉發單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云云,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依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AMB-436號機車顯
係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該處之人行道上並無停車格之設置,臺南監理站依法為上開裁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梁瑞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