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五十分間,接續以其住處電話撥打上開公司免付費電話」應補充記載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至十四時五十分許,接連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數通至上開公司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撥打數通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佳,又考量民主社會中,民意代表身負選民所託,所為言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人民在言論自由之範疇內,均有各自表述意見之權利,理應相互尊重,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廣播節目中評論所屬政黨之立法委員,即萌生犯意,著實欠缺民主素養,復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又因視殘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情狀,以及其接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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