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春梅 (即 林法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13,645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即本金以1,700,471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春梅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625,加上11.5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1.5,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之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強制執行拍定在案,尚有如訴之聲明之債權迄未獲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春梅於8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買受台南縣○○鄉○○段○段○○○○○○○○號○○○鄉○○段46建號房地,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2年間轉讓予第三人。當時轉讓土地及房屋之際,已跟原告約定賣得之價金直接由後手以辦理貸款清償,但原告之行員並未將借據返還被告,且未辦理變更債務人之手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春梅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曾於81年間向原告貸款6,2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依借據所載。
(二)嗣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受清償2,221,392元。
(三)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紙及放款傳票及91年度執字第34242號分配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二人對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轉讓上開房地時,已與買受該房地之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春梅與買受人約定以買受人代為清償被告向銀行借貸之系爭款項作為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對價,該約定性質上即屬債務承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春梅並未積極舉證其與買受人曾有過債務承擔之契約,就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縱認其與買受人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但依民法上開規定,債務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系爭借款由第三人承擔,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鄉○○段46建號房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果被告林春梅業經原告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而由買受人負清償責任,何以事過多年仍未要求原告變更債務人為買受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另被告林春梅復抗辯其先後轉讓兩棟房屋,何以於83年轉讓之台南縣○○鄉○○路○○巷○號房屋,貸款之債務人部分已更改為買受人,但82年轉讓之台南縣○○鄉○○路○○巷○○號建物,貸款部分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林春梅,連帶保證人亦仍為被告丙○○,以此認原告銀行有所疏失云云。惟被告林春梅雖先後出售所有2棟房屋予同一人,並委由相同之代書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買受人亦向原告銀行貸款,並不當然可認定房屋之買賣契約內容即為相同,即上開二買賣行為均有債務承擔之約定,被告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買受人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並予以承認,卻疏未更改債務人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供擔保之前開房地後,於93年2月28日受償共2,221,392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1,700,471元、違約金113,174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9.945計算之利息及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