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玉井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玉井鄉玉田村台三線三七五公里外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而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前方見甲○○騎乘腳踏車由台三線南往北方向行進,行至台三線三七五公里對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穿越道路時(即由東往西方向),乙○○於查知甲○○有上開騎車情形,仍貿然前行,遂因避煞不及而擦撞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第一腳趾骨折之傷害。乙○○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前,立即向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駕駛人,而為自首,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八頁,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十九頁),復有奇美醫學中心、安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偵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十六至二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並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並不因為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本案過失傷害犯罪未經前來處理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見警卷第十四頁),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經鑑定對本件車禍有肇事次因,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發生車禍後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確定,迄今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因本次車禍事件雖調解不成立(見警卷第二六頁),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七萬零四百元及遲延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按月如期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上開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