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徵,足認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1審或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其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結婚,旋於同年8月1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詎被告於94年10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其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6日入境來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英哲 證稱:原告是在94年7月21日與被告結婚,在臺灣還有請自己的親人吃喜宴,被告是在94年8月16日入境來臺,但在10月10日就離家了,早上約8點多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跟家裡聯絡,我們還有到她的朋友處及親戚家找,也都找不到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仍受通報協尋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4年10月28日南市警五外字第09445332380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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