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SABAITHIPPANJAPAT( 潘佳帕 ,泰國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SABAITHIPPANJAPAT(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5、11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薪水不高有憂鬱症,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每個月還要負擔女兒學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房子14,000元、車貸10,758元等費用,時常煩惱錢不夠用,我已經戒酒並知錯,請求罰則在3個月有期徒刑以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酒後駕車有危險之觀念已為公眾週知,且被告
曾有2次酒駕前科仍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使用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酒測數值、被告業工、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育有1女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每日均以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之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
書、支付女兒教育費單據、車貸資料、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本院卷17-82頁)供法院審酌。惟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均係原判決判決前即存在之事由迄未變更,且皆已為原判決詳細斟酌。再者,被告本案酒駕造成2車受損、1人受傷,顯見被告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非低,而酒後駕車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萬元,原判決僅量處低度刑6個月有期徒刑及併科2萬元,實已從輕量刑。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BAITHIPPANJAPAT
(泰國籍,中文姓名:潘佳帕)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BAITHIPPANJAP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SABAITHIPPANJAPAT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㊀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等危險態樣,及被告自陳現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女在泰國求學及現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105年6月23日)後,5年以內(迄本案111年6月12日)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自92年起迄112年間依親居留在我國(定期申請經核准),並持續有固定之工作,又育有一女詹○○(00年0月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其女就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被告SABAITHIPPANJAPAT
(泰國籍,中譯:潘佳帕)男50歲(民國61【西元1972】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AITHIPPANJAPAT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午9時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仁德街口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先與 李旻協 (未受傷)所駕駛、其上搭載 羅筱鈞 (頭部、左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後又撞擊 曾保誠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1分,測得SABAITHIPPANJAP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BAITHIPPANJAP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李旻協、羅筱鈞、曾保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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