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鳳鈴(原名甘怡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綽號 邱凱 ,通緝中)於000年00月間透過共犯乙○○(另已審結)之招募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哥 」、「 阿亮 」、「鍾愛 歐陽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乙○○擔任收受取款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之俗稱轉水工作,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工作。其間因集團缺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丁○○遂向丙○○表示如有人缺錢願擔任車手可推薦加入集團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贓款作為介紹之報酬,丙○○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幫助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少年林○良予丁○○認識,林○良旋被集團錄用成為車手而與另位少年田○濠(為丁○○於000年00月間招募入團)編為一組,隨時待命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外出擔任取款車手。嗣於110年2月22日10時許,集團不詳成員與乙○○、丁○○、少年林○良、田○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先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調查其名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再指示少年林○良、田○濠一同至附表所示地點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責由林○良持該等帳戶提款卡非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予田○濠,田○濠再北上新竹火車站,在新竹火車站之廁所內,將款項轉交給同奉集團指示前來之乙○○、 具顯凱 ,丁○○、 蔡竣 再另行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手,以此等換手搬運金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 游淑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丁○○、少年共犯林○良、田○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為被告丙○○所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林○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所為亦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林○良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論列。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丙○○固坦承介紹少年林○良加入詐欺集團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復提供處所供林○良居住,惟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思。次查,因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從而集團給付被告丙○○一定代價,乃介紹行為之報酬,洵屬正常,而提供處所予少年林○良居住,無非被告丙○○為保障自身得以持續獲得報酬之合理利己動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集團指示而為,是被告丙○○因介紹車手獲得報酬暨提供車手住處,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有外部合作關係而各取所需,並不當然表示其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再查,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招募新人加入擔任車手,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金錢再轉送金錢,核與車手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中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之行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中轉送金錢之行為有異,則被告丙○○所為,既非直接構成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前已述及被告丙○○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僅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上開等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共同洗錢罪,應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僅由正犯變更為從犯,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案發時少年林○良為十六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本案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得之報酬為少年林○良所提領款項中百分之5的一半,而少年林○良於警詢時供陳其所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是以少年林○良本案所提領款項共17萬3千元之百分之5之一半計算,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4,325元(【計算式:173000×2.5%=4325),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獲有報酬且提供處所供車手居住,故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認本案共犯少年田○濠,係其所招募而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丙○○供述其僅招募林○良一人加入詐騙集團,核與少年田○濠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丁○○招募他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少年田○濠加入詐騙集團顯與被告丙○○無涉。又前已敘明,被告丙○○固坦承招募少年林○良加入詐騙集團並獲有一定比例之報酬復暨提供其住處,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有外部合作關係而各取所需,並不當然表示其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兩罪,惟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與前述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