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56號原告 李光碧 被告 高佩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姚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高佩愉非原告李光碧自被告姚啟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姚啟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光碧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姚啟鴻為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光碧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姚啟鴻於民國98年7月6日結婚,於101年2月9日離婚,然雙方於99年9月28日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後原告於
101年8月4日與第三人 高永昌 生下被告高佩愉,惟因被告高佩愉係於原告與被告姚啟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被告高佩愉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高佩愉實非原告自被告姚啟鴻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姚啟鴻方面:被告姚啟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9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出生證明書各1為證,而據前開鑑定書鑑定認「依據遺傳法則,李光碧之女(即被告高佩愉)之各項DNA型別與 高國昌 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川計算其CPI值為4.711×10^4以上,研判高永昌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李光碧之女(即被告高佩愉)之生父」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高佩愉之生父確非被告姚啟鴻,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佩愉並非原告自被告姚啟鴻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高佩愉,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高佩愉係原告與被告姚啟鴻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高佩愉實非原告自被告姚啟鴻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高佩愉非為被告姚啟鴻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高佩愉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姚啟鴻,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姚啟鴻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姚啟鴻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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