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監宣字第655號聲請人 謝貴美 相對人 謝周金 關係人 謝德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周金(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德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周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謝周金因中風,長期臥床,不能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謝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周金之監護人、關係人謝德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謝周金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罹患失智証,長期臥床,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謝周金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周金之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謝周金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有意願擔任謝周金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謝周金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謝德輝為聲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德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