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49元,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61號被告王有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 楊凱傑 看管之「統一超商」店內,趁楊凱傑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蕊娜制汗」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逞,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楊凱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凱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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