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 黃如雰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如雰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873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民國101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願意以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分72期清償,共清償7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101年度消債調字第9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真。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主張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四間銀行之債務,總計本金為127,423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170,023元,依聲請人之條件,銀行方面可能給予每月付款708元,共計清償180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提出計算書1紙為憑。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為170,02
3元,且其依自身之經濟能力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已與銀行所提條件相近,併斟酌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為此聲請人主張其有如其所述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附併敘明。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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