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所持有之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22號被告蘇雅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惠與 林廷駿 係朋友關係,緣林廷駿於將入監執行前(即於民國93年1月間),在蘇雅惠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內,將2條純金項鍊(重量共約2兩)交由蘇雅惠代為保管,並約定於林廷駿出監後返還之。詎蘇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金項鍊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出售與不詳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廷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廷駿之指訴及證人 蘇家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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