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張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龍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不知名同事之宿舍內,飲用啤酒4至5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其沿新北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8K+972M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顏啟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亦行經上址時,因張三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啟榮受有左側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三龍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獲報員警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室處理,經對張三龍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99MG/L,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張三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為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啟榮告訴被告張三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起訴書於101年10月23日公告,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而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本院同年11月30日核定之101年度重核字第7399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1年10月31日即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 爰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