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告陳 昱維
被告 唐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司法文書送達上址,係經被告本人收受,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具狀陳報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惟逾期未補正(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