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告陳 昱維

被告 唐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司法文書送達上址,係經被告本人收受,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具狀陳報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惟逾期未補正(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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