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89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文凱、陳靜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附民卷第21至4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給付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