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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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果和即葉中永、葉伯農、葉作舟及葉石樟就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果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果和即葉中永(下稱葉果和)、葉作舟、葉石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果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2,8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被告4人因買賣而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為各4分之1。系爭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葉果和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爰依民法第242條、243條、82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葉果和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被告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葉伯農則以:系爭土地係父親遺留之遺產,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債證為證,且為被告葉伯農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被告葉果和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求得被告葉果和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共有人數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共有物,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被告葉果和之債權所生,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果和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