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何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最後繳款日為00年00月間,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各項目的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Yoube預備金)

申請日

民國93年2月

利息

計息本金

430,134元

週年利率

20%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信用卡(餘額代償)

申請日

民國93年11月

利息

計息本金

37,811元

週年利率

15.99%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3

項目

0利代償金

申請日

民國93年3月1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148元

週年利率

12.99%

起訖日

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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