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何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最後繳款日為00年00月間,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各項目的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Yoube預備金)
申請日
民國93年2月
利息
計息本金
430,134元
週年利率
20%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信用卡(餘額代償)
申請日
民國93年11月
利息
計息本金
37,811元
週年利率
15.99%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3
項目
0利代償金
申請日
民國93年3月1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148元
週年利率
12.99%
起訖日
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