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5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承唐

被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兩造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秒至4秒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行駛並停止至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5秒至6秒時,系爭車輛靜止於被告車輛後方,二車皆靜止,於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被告車輛亦開始向後倒車,於影片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已停止倒車,被告車輛仍繼續倒車,於影片時間9秒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查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皆在倒車,惟在被告車輛開始倒車之前,系爭車輛即已停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倒車前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於車輛後方完全淨空後始得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於倒車前即未注意有系爭車輛停於被告車輛後方,於倒車時亦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停止於被告車輛後方時,被告車輛係靜止不動,且系爭車輛旋即欲倒車離開,又於被告車輛開始倒車時立即停止移動,本院認為並無過失。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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