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告 戴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 律師

被告 黃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 陳淑燕 與被告 黃進和 同為「永吉歌舞運動協會」之會員且互為舞伴,伊不滿其等共舞,遂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交界之和平路永吉橋下「永吉歌舞運動協會」練舞場地,要求被告不要再破壞他人夫妻關係,並持手機攝錄被告,而被告不滿戴家祥之行為,於出言制止未果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伊恫稱:「我給你巴下去我跟你講,你在裝肖你」,使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鬧場,我們只有口角,沒有生理傷害,我接受判決,我也試圖和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30萬元太高了,我可以接受以1萬元和解,並和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前揭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身分地位及所得、財產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發生時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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