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9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林佑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洗車廠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撞擊訴外人 吳紹瑜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2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新店區安康路1段32號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無案卷資料供貴庭參辦。」等語,另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僅有當事人姓名、身份證號及聯絡電話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未就相關人製作肇事經過筆錄,亦未就車損及現場狀況為任何拍照或蒐證,復無任何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報系爭車輛行車錄器影像光碟,惟據本院勘驗內容僅見「視角由車內往外拍攝,白色汽車駛過,拍攝汽車車身搖晃。」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提示原告後據其表示:「當時我們的保車從洗車的格子往前要駛出洗車場的時候,被告就自左手邊高速撞擊原告保車左前車頭。」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僅憑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視野之畫面,且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只有兩車行向,亦無繪製兩車相關位置及周邊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以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