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以臨時工為生、日收入約新臺幣8百至1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20號被告高國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0月4日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9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飲用小米酒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工地,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國誠於警詢│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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