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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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YWB-3952」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7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YWB-3952」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原車牌:000-0000)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系統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照片7張、扣案之車牌0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僅為躲避債主,竟於網路購買取得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YWB-3952」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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