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存祥
洪國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存祥與被告洪國誌於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郭存祥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洪國誌,被告洪國誌則徒手毆打被告郭存祥,被告郭存祥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洪國誌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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