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摺疊工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竟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武閱 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白鐵摺疊工具丟擲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鐵摺疊工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陳威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前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時16分許,駕車行經林武閱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處2樓窗戶投擲白鐵摺疊工具,致該窗戶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閱,嗣經林武閱報警並扣得上揭白鐵摺疊工具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武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武閱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白鐵摺疊工具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均供稱不認識對方,故雙方應無嫌隙或糾紛,又被告自承係因心情不佳隨機丟擲物品洩憤,再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丟擲白鐵摺疊工具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其他恐嚇之言詞或動作,尚難認被告成立本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侃穎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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