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
0、6444、6583、7192、7326、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5時7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不詳方式接續開啟 黃永松 、 黃國慶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徒手竊得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 柯志勳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其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 劉晉豪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其內之現金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27分許,侵入 郭鎧維 所居住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公共曬衣間,徒手竊得郭鎧維所有之外套、上衣及長褲各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五)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 謝志賢 所有之兌幣機臺鎖頭,足以生損害於謝志賢,並徒手竊得其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六)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翌(1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 徐振益 所有之兌幣機臺及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足生損害於徐振益,並徒手竊得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現金1,700元及洗衣球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松、劉晉豪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郭鎧維、謝志賢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徐振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楊宗諺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8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松、黃國慶、柯志勳、劉晉豪、謝志賢、郭鎧維、徐振益指證、證人 楊承翰 、 宋玉娣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偵查報告3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現場照片7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9幀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926號卷刑案偵查卷第17至55、63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345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7、35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164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9、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468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4卷〉第3至5、31至65頁、吉警偵字第1110025377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7、59至67、71至9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2053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6卷〉第7至9、45至83頁、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另有鞋子1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及事實欄第一項(六)所為竊取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事實欄第一項(五)、(六)所為,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利用選物販賣機店面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店內機臺臺主之財物,且有破壞機臺之舉,手段已非平和,並造成臺主相當之損失,另其任意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份之公共曬衣空間竊取衣物,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竊得之外套、上衣及長褲各1件價值共為3,000元,事實欄第一項(六)所竊得之洗衣盒價值為100元各節,經被害人郭鎧維、徐振益 陳明 在卷(見P4卷第21頁、P6卷第21頁),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6至5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5次竊盜犯行,其竊取之手法雷同,於各罪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竊得之6,400元、(二)所竊得之6,000元、(三)所竊得之2萬3,000元、(四)所竊得之外套、上衣及長褲各1件、(五)所竊得之4萬元、(六)所竊得之1,700元及洗衣球1盒均未扣案,而各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鞋子1雙係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具同一性之證據,此為一般人日常著用之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且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第一項(一)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二)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三)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四)楊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上衣及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五)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一項(六)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洗衣球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