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文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勝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1時4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1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08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2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花市警刑字第112003301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275號、第40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勝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離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