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萬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15、16、1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之物均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瓞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1包,毛重0.6215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51506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