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鉅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鉅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吉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葉冠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鉅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冠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