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九二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再審,此於同條文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為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當,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此理由而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意旨與所提附件等書證,並無有何人之證言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明。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 黃國良 被訴傷害之起訴書,亦難認係上開證明。聲請人依據此項理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即需具備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與「新規性」)。茲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述:黃國良之指訴不足採信、證人 黃明玉 之證詞可信、 張世榮 之證詞應是無偽、法醫證明聲請人頭部有遭銳器傷害可證明聲請人是正當防衛、及依據吳念中之驗傷診斷書證實死者全身上下僅一處傷口,可證明聲請人係因生命遭受脅迫因而情急反擊,實無殺人犯意,以及皮帶刀血跡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再爭執,難認係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至於黃國良等人對聲請人所為,是否應負殺人未遂刑責,或僅應負傷害罪責,係黃國良等人之犯意與行為認定之問題,與聲請人之本案殺人犯行無涉,亦難認係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依據此項理由聲請再審,亦屬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述:原確定判決採用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及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不採納,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經核此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