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二八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一起吸食的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吸用;海洛因是羼在香菸內吸的(見毒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十二頁);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將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管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分別施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詞,離案發時較近,且在原審法院判決前所為,受到外界的影響較少。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依其個人之意願,獨力完成之行為,不會有認識錯誤之情形。因此其於原審法院所為的供詞,自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改稱其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原審判決諭知「扣案之海洛因叄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約壹佰捌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顯係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未予一併諭知沒收,因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並非違禁物,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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