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認為其同居人 李淑惠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係其母甲○○從中作梗並加以藏匿,遂對其母甲○○心生不滿,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巷○○○號,要求其母甲○○交出李淑惠未果,竟自廚房持甲○○家用之西瓜刀一把向甲○○恫稱:「如不把 小惠 帶出來,即將其殺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適乙○○手持之行動電話來電,甲○○趁乙○○接聽電話之際,趁機而逃離至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其大兒子所經營之補習班居住。詎乙○○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該補習班,向甲○○揚言:「最好將小惠帶出來,否則從法院交保出來後,將要燒毀補習班,且要殺死 林女 」等語,甲○○因畏懼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其母甲○○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間當天,因其女友之故,有與其母甲○○爭吵,並摔家中之家具及打破門窗玻璃等,但其未持西瓜刀及揚言恫嚇甲○○,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其至中央北路該補習班,係向我母理論索其女友小惠,其未稱要燒補習班,其有無陳稱恫嚇言詞,其不記得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辯稱,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母甲○○於審理中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