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因而核定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查抗告人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上開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乃原法院除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四百萬元外,又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萬元,要難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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