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抗告人 江有增 代理人王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然,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建物,斥資新台幣200萬元裝潢隔間,該裝潢物仍屬動產,為伊所有,不生附合之問題,未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此事關乎伊得否處分之權益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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