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重利及私行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又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刑;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原判決已經詳述上訴人等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論以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責,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等並未以放高利貸為生,應非常業犯,另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則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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