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號
104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偉
鍾政憲陳永祥杜學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
0號),因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志偉、鍾政憲、陳永祥、杜學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錢志偉、鍾政憲、陳永祥、杜學基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被告4人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考量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壹副及骰子參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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