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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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某私人伺服器之天堂遊戲(下簡稱天堂遊戲)帳號並無「加七底比時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底比時弓」)之裝備,竟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利用其所申請之某天堂遊戲帳號登入遊戲,在遊戲內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售該其所無之「加七底比時弓」裝備,適該遊戲之玩家 湯冠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湯冠閿 )以其所申請之某天堂遊戲帳號登入遊戲後看到此詐騙訊息,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該「加七底比時弓」裝備,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400元轉入陳俊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湯冠閔未收到該「加七底比時弓」之裝備,且陳俊宇亦拒不與湯冠閔聯絡,湯冠閔始知受騙,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網頁列印資料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
2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