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20號聲請人 蔡奇宏 即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報清算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查核報告、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查核報告、股東會議記錄等,陳報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既係於105年5月31日始就任為清算人,並於同年
7月2日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顯未屆滿,難認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已償未償債權已確定,則於債權未確定前,清算程序自無從終結,是於和益公司之清算事務未終結前,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即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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