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吳錦田 相對人 鄭文龍
鄭珈維 鄭玉佩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志和 相對人 鄭州宏 法定代理人 廖寧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文龍、鄭珈維、鄭玉佩、鄭州宏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吳錦田負擔1/2,被告鄭文龍、鄭珈維、鄭玉佩、鄭州宏各負擔1/8,全案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準此,相對人鄭文龍、鄭珈維、鄭玉佩、鄭州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元(計算式:3200×1/8=4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