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岩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岩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岩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羅岩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岩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6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第1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3號、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3時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13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岩鏡經傳喚而拒未到庭。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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