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80號上訴人 黃玉榮
黃明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章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黃玉榮、黃明貴分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五、七分之二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分署)、許世章等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就北區分署部分撤回起訴,並經北區分署複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上證5至上證8、上證10(見本院卷㈠第55、132-162頁、卷㈡第52-5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4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68-171、205-207頁、卷㈡第77-7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即為門牌號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原係訴外人 陳賜福 所有,伊等向陳賜福之繼承人 陳靜子 等人共同買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黃玉榮、黃明貴各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5、7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在案。黃明貴前於95年間自訴外人 劉正鈿 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與系爭A、B建物係屬不同之建物。黃明貴雖於96年5月至97年3月間,與訴外人億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先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6、288地號土地)暨其上地上物出賣予億擎公司,然此契約之真意係屬合建,並非買賣,且契約標的之地上物範圍僅為系爭14號建物以及同段200巷4號、6號、8號門牌建物,並不包含系爭A、B建物,黃明貴亦僅將屬於標的範圍之系爭200巷4、6、8、10、14號(即系爭14號建物,下同)建物之稅籍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並未點交。又上開契約及協議係黃明貴受億擎公司詐欺所簽立,黃明貴亦已於98年12月間寄發律師函向億擎公司撤銷意思表示,是上開契約已不存在。況黃玉榮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則伊等確係擁有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法向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部分,然遭北區分署及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系爭A、B建物屬系爭14號建物範圍,稅籍登記人為被上訴人,業依其申請,認定同段200巷4、6、8、10、14號門牌建物為坐落於系爭288、286地號土地之建物,而將包含伊等共有之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在內之系爭288地號土地之全部及系爭286地號土地,均出租予被上訴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致伊無法向北區分署申租、申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部分。伊為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伊等得向北區分署辦理申租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惟此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生伊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伊等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黃玉榮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5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黃明貴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系爭A、B建物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上,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A、B建物出售予億擎公司,上訴人利用違章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登記之弱點,主張其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且伊僅係黃明貴與億擎公司間就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買賣之登記名義人,伊與億擎公司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伊非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之主體,縱上訴人獲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確定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億擎公司,上訴人所稱不安狀態尚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而予以除去,上訴人應對億擎公司提起其他訴訟解決爭端方屬正途。
且就系爭A、B建物是否確係系爭10號建物、系爭10號建物是否為陳賜福原始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等,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自陳賜福之繼承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可否申租、申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部分,乃係北區分署之職權,亦非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而黃玉榮雖非契約當事人,然契約是否存在及契約內容為何將影響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億擎公司,故亦與其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黃玉榮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5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黃明貴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建物坐落於2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37平方公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駁回上訴人對北區分署之訴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86
、288地號土地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嗣移交財產署(見原審卷㈢第97-99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10號建物,下同):
⒈系爭10號建物門牌經查臺北市○○區0000000000
00000000於00000000000路○段000巷0弄00號改編而來(惟無當時繪製之位置圖),有該所100年11月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
⒉陳賜福全戶於54年7月1日遷入設籍於系爭10號建物,系爭建
物自42年5月起裝表供電,前用電戶名為陳賜福,嗣於90年8月28日申請過戶,改為訴外人 陳文賓 (即陳賜福之子),有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戶口名簿(見原審卷㈠第167-169頁)。
⒊萬華戶政於90年5月2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覆退輔會謂:有關函查本轄○○路○段000巷00000000000號及○○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門牌初編日期,依本所檔存資料,皆係於50年8月15日改編,其中系爭10號建物之住戶姓名為陳文賓(見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原審卷㈢第77-79頁)。
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北市營業
處)101年10月24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處用戶分布圖,係依據用戶申請新設用電,經設計妥即予編訂電號並登錄於分布圖。依本公司現存用戶基本資料電腦檔登載,○○路○段000巷00弄00號(電號:00-00-0000-00-0)及同路段200巷14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於42年、73年及84年裝表供電,有該函及分布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6-79頁)。
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北市稽徵處)101年12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⑴○○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經歷年數59年,因年代久
遠無法查得何時設籍,依現有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賜福,嗣因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為詹 陳麗芳 、陳靜子、 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 、陳文賓,持分(按即應有部分,惟下仍依各文書所載,仍稱持分)各1/7, 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 ,持分各1/35,97年5月27日由 詹陳麗芳 、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等因買賣各移轉1/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持分1/35予黃明貴,97年7月24日由陳文賓因買賣移轉1/7持分予黃明貴,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
⑵○○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經歷年數6年,係於95年6月22日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劉炎煇 ,95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予 林水義 ,97年4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㈢黃明貴(臺北市○○路○段○○○巷○號)、 施順雄 (同路段20
0巷8號)、林水義(同路段200巷14號)、 蔡林柱 (同路段200巷4號)等4人,於96年5月7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
6、288地號國有土地(見本院卷㈡第52-59頁)。㈣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6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億擎公司以總價款9,800萬元向黃明貴承購系爭286、288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見原審卷㈡第98-103頁)。
㈤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6年12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04-106頁)。
黃麗色陳哲榮 於96年12月3日將臺北市○○路○段○○○巷○○
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給 曾義宏 ,並撤銷渠等先前就該建物基地提出之承租申請, 嗣曾義宏 於97年1月2日將該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黃明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44頁)。
㈦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於97年3月31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4條約定黃明貴應將下列標的之稅籍移轉為億擎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完成於向財產署申請變更申租人(或承租人)申購人為億擎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文件上用印且檢附印鑑證明予億擎公司:
⒈臺北市○○路○段○○○巷○號左側(目前繳稅名義人為 吳錫祈 )。
⒉臺北市○○路○段○○○巷○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蔡林柱)。
⒊臺北市○○路○段○○○巷○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黃明貴)。
⒋臺北市○○路○段○○○巷○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施順雄)。
⒌臺北市○○路○段○○○巷○○號及其增建(目前繳稅名義人為黃明貴)。
⒍臺北市○○路○段○○○巷○○號(目前繳稅名義人為林水義,見原審卷㈡第107-110頁)。
㈧黃明貴於97年4月1日將臺北市○○路○段○○○巷○○○○○○○○
○○○號等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㈨吳錫祈於97年4月1日將臺北市○○路○段○○○巷○號左側建物
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
㈩黃明貴於97年4月9日出具切結書,將臺北市○○路○段○○○
巷○號左側、4、6、8、10、14號等6間建物點交予億擎公司,同時收取億擎公司支付之600萬元搬遷費(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163頁)。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
地號,並補送繼受原承租人黃明貴、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4人之原有權利與義務及該4人之同意變更申租人之同意書,經北區分署核符規定,於97年7月18日核定此變更繼受案,而與被上訴人訂立(96)國基租字第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68-171頁)。
黃明貴代理黃玉榮於97年4月10日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靜子
、詹陳麗芳、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購買系爭建物範圍各7分之1(合計7分之5)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1-200頁)。
黃明貴於97年4月20日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 莊罔來 、陳淑慧
、陳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彥銘等6人購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1-204頁)。
黃玉榮於97年5月26日與出賣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
、陳麗秀、陳麗蘭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另黃明貴於97年5月26日與出賣人陳淑慧、陳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彥銘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1/35,見原審卷㈡第195-204頁)。
97年5月27日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
各移轉系爭10號建物1/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10號系爭建物1/35持分予黃明貴(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97年6月3日黃玉榮、黃明貴分別繳納 詹陳麗蘭 (移轉持分7
分之1)、詹陳麗芳(移轉持分7分之1)、陳靜子(移轉持分7分之1)、陳文安(移轉持分7分之1)、陳麗秀(移轉持分7分之1)等5人及陳淑慧(移轉持分35分之1)、陳雅雪(移轉持分35分之1)、陳淑玲(移轉持分35分之1)、陳彥銘(移轉持分35分之1)、陳淑娟(移轉持分35分之1)等5人移轉系爭建物持分之契稅(見原審卷㈠第115-124頁)。
97年7月24日黃明貴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文賓購買系爭10號
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7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205-209頁、卷㈡第205頁)。
自97年7月25日迄今系爭1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
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97年7月30日黃明貴繳納陳文賓移轉持分之契稅(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北區分署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訂立(96)國基租字第
23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3頁)。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申請申購系爭286、288地號土地,
經北區分署為暫緩處分(至98年6月25日止),嗣於97年10月27日將申購案註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再次申請申購系爭286、288地號土
地,經北區分署以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其於98年12月23日前繳款(見原審卷㈢第96頁、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北區分署98年12月2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謂:於通知繳款期間,頃獲黃明貴委託連一鴻律師陳稱台端承租之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權屬非屬台端所有,是本案國有土地地上物權屬涉有私權爭議未決,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24點第2款第4目(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規定,註銷申購案,本案應俟地上物權屬疑義釐清後,再行重新檢證申購(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135頁反面、第205-207頁)。
黃玉榮委託連一鴻律師於99年3月8日以()鴻律字第0100
4號函通知北區分署謂:系爭10號建物本人持分7分之5、另黃明貴持分7分之2,折舊年數56年,顯見系爭建物於42、43年即已存在,系爭10號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向財產署承租系爭286、288地號國有土地內,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及所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顯屬虛偽不實,本人已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請求財產署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之申租案(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北區分署於99年3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謂:有關黃玉榮所稱系爭10號建物坐落系爭286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乙事,依本處96、97年歷次勘查結果,系爭286、288地號等2筆土地上並未見 黃君 所稱系爭10號門牌建物,另查臺北市地理資訊系統,系爭10號建物似係坐落同段371地號土地。現黃玉榮主張本案土地上房屋權屬疑義,並請本處撤銷本案基地租約乙節,茲系爭2筆土地上房屋均屬未登記建物,本處尚無從得知渠等之間之私權關係,既黃玉榮已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爰本處將俟法院判決結果再憑續處,亦請屆時將判決結果函知本處(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
北區分署於100年4月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10號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288地號國有土地提起確認之訴,目前繫屬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請本處立即依本處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函通知讓售系爭286、288地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本處歉難照辦(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
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黃明貴謂:案經本處101年9月3日至系爭288地號土地勘查結果,現場貼持有○○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屋內並設有水表裝置,經比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5月1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10號門牌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所載,兩者水表號碼相同,惟10號門牌是否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因台端已訴請原法院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繫屬法院審理中,應俟判決確定結果,以憑釐清。另本案地上私有房屋尚涉權屬爭議,請台端逕循訴訟程序確認房屋權屬,並請於判決確定後檢送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來處憑辦(見原審卷㈡第4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法向財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A、B建物,是否即為系爭10號建物?㈢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10號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原係陳賜福
所有,其等共同出資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靜子等人買受系爭A、B建物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在案。惟為被上訴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10號建物為陳賜福原始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爭執。
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向北區分署申請申購系爭286、28
8地號土地,經北區分署於98年11月18日通知其於98年12月23日前繳款,其後,北區分署於98年12月24日號函被上訴人謂:於通知繳款期間,頃獲黃明貴委託連一鴻律師陳稱台端承租之系爭286、288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權屬非屬台端所有,是本案國有土地地上物權屬涉有私權爭議未決,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24點第2款第4目(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規定,註銷申購案,本案應俟地上物權屬疑義釐清後,再行重新檢證申購。嗣黃玉榮委託連一鴻律師於99年3月8日通知北區分署謂:系爭10號建物本人持分7分之5、另黃明貴持分7分之2,折舊年數56年,顯見系爭建物於42、43年即已存在,系爭10號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向財產署承租系爭286、288地號國有土地內,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及所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顯屬虛偽不實,本人已於99年3月8日向北檢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請求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之申租案。北區分署於100年4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10號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288地號國有土地提起確認之訴,目前繫屬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請本處立即依本處98年11月18日通知讓售系爭286、288地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本處歉難照辦。另於101年9月26日函覆黃明貴謂:10號門牌是否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因台端已訴請原法院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繫屬法院審理中,應俟判決確定結果,以憑釐清。另本案地上私有房屋尚涉權屬爭議,請台端逕循訴訟程序確認房屋權屬,並請於判決確定後檢送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來處憑辦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爭執,此項爭執復影響兩造間究竟何人有權得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且北區分署亦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A、B建物之權利歸屬,從而上訴人就系爭A、B建物是否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其就系爭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黃明貴與億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係包含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應為黃明貴與億擎公司,而不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縱上訴人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而未及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體之億擎公司,則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仍無解於黃明貴與億擎公司間之爭執,顯見上訴人所稱之不安狀態,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云云。然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爭執,此項爭執復影響兩造間究竟何人有權得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並北區分署亦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
A、B建物之權利歸屬,已如前述,且黃明貴與億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黃明貴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列標的之稅籍移轉為億擎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並未包括系爭10號建物在內,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確認其取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A、B建物,此亦僅生億擎公司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礙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其自系爭A、B建物之前手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未將系爭A、B建物交付億擎公司或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此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等判例揭櫫之事實,即出賣人將違章建築物出賣並交付買受人後,再行起訴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㈡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
⒈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為不同之建物:
⑴系爭10號建物門牌係於50年8月15日自西園路二段120巷4
弄10號改編而來,陳賜福全戶於54年7月1日遷入設籍於系爭1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42年5月起裝表供電,前用電戶名為陳賜福,嗣於90年8月28日申請過戶,改為陳文賓(即陳賜福之子)。另萬華戶政於90年5月28日函覆退輔會稱:有關函查本轄○○路○段000巷00000000000號及○○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門牌初編日期,依本所檔存資料,皆係於50年8月15日改編,其中系爭10號建物之住戶姓名為陳文賓等情,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設籍資料觀之,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之設籍時間及設籍之人均不相同,堪認兩者為不同之建物。
臺電北市營業處101年10月24日D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處用戶分布圖,係依據用戶申請新設用電,經設計妥即予編訂電號並登錄於分布圖。依本公司現存用戶基本資料電腦檔登載,系爭10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0)及系爭14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於42年、73年及84年裝表供電,有該函及分布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6-79頁)。準此,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建物之申請用電時間不同,且觀之分布圖兩者之位置亦不相同,益證兩者為不同之建物。
⑶北市稽徵處101年12月17日函:系爭10號建物經歷年數59
年,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何時設籍,依現有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賜福,嗣因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陳文賓,持分各1/7,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持分各1/35,97年5月27日由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等因買賣各移轉1/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持分1/35予黃明貴,97年7月24日由陳文賓因買賣移轉1/7持分予黃明貴,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另系爭14號建物經歷年數6年,係於95年6月22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炎煇,95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予林水義,97年4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由上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之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兩者之權利人並不相同。
⑷從而,依上開設籍、用電及稅籍等資料觀之,系爭10號建
物與系爭14號之設籍時間及設籍之人均不相同,另用電申請時間及依分布圖所示兩者之位置亦不相同,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之時間均不相同等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號建物為不同之建物一節,應屬可採。
⒉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
⑴證人即陳賜福之女陳麗蘭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所指界的
系爭10號建物範圍確實是其母親 陳潘菲菜 、父親陳賜福以前居住的範圍,系爭10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本有一個舊建物,不清楚父母是向何人購買,約在其75年結婚之前,父母僱工將該舊建物拆掉後,重新興建成系爭10號建物,父母過世後,兄弟姊妹將系爭10號建物賣給上訴人。系爭10號建物之門牌一直以來都是編在今日所示的位置。另外,被上訴人另外所指界扣除上訴人上開指界之系爭10號建物範圍的系爭14號建物範圍,是其父母重建系爭10號建物後,約在70幾年時其向另一名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炎輝仔 )之男子承租的,該男子如果現在還在世,應該有80幾歲了,後來,系爭14號建物換成其大嫂「莊罔來」承租,其只跟大嫂分租其中一間房間,其退租後,大嫂一直承租到距今大約3、4年前才搬走,搬走前都是跟炎輝仔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是依陳麗蘭前揭證詞,其證述系爭
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即為系爭14號建物。
⑵又系爭10號建物位置即係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其上設
置有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系爭14號建物位置即如附圖C所示位置,設置有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表,已經原審督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65、173頁)。另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14建物之位置,亦核與臺電北市營業處之用戶分布圖所示,系爭10號建物(即電號:00-00-0000-00-0)及系爭14號建物(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 佐以 ,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3日至系爭288地號土地勘查之結果,亦認:現場貼持有○○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屋內並設有水表裝置,經比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5月1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10號門牌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所載,兩者水表號碼相同等情,有北區分署101年9月26日函(見原審卷㈡第47頁),堪認證人陳麗蘭前揭證述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位置即為系爭14號建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0號建物一節,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已取得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⒈系爭A、B建物為陳賜福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為其所有:
⑴承前所述,系爭10號建物門牌係於50年8月15日自西園路
二段120巷4弄10號改編而來,陳賜福全戶於54年7月1日遷入設籍於系爭1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42年5月起裝表供電,前用電戶名為陳賜福,嗣於90年8月28日申請過戶,改為陳文賓(即陳賜福之子)。另依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賜福等情,準此,依系爭10號建物之上開設籍、申請用電、房屋稅之稅籍等資料,足認陳賜福確為系爭10號建物之權利人。
⑵又證人即陳賜福之女陳麗蘭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所指界
的系爭10號建物範圍確實是其母親陳潘菲菜、父親陳賜福以前居住的範圍,系爭10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本有一個舊建物,不清楚父母是向何人購買,約在其75年結婚之前,父母僱工將該舊建物拆掉後,重新興建成系爭10號建物,父母過世後,兄弟姊妹將系爭10號建物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是依陳麗蘭所述,系爭10號建物既係陳賜福僱工將舊建物拆除而重新興建為現況,則系爭10號建物為陳賜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應可認定。
⒉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陳賜福之繼承人出賣予上訴人:
⑴黃玉榮於97年5月26日與陳賜福之繼承人詹陳麗芳、陳靜
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另黃明貴於97年5月26日與陳賜福之繼承人陳淑慧、陳淑娟、陳淑玲、陳雅雪、陳彥銘就系爭10號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各1/35);再於97年7月24日向陳賜福之繼承人陳文賓購買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權利範圍7分之1),業如前述(見原審卷㈡第195-204頁、卷㈠第205-209頁、卷㈡第205頁)。
⑵系爭10號建物現有46年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陳賜福,嗣因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為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陳文賓,持分各1/7,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持分各1/35,97年5月27日由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等因買賣各移轉1/7持分予黃玉榮;陳淑娟、陳淑慧、陳雅雪、陳淑玲、陳彥銘各移轉持分1/35予黃明貴,97年7月24日由陳文賓因買賣移轉1/7持分予黃明貴,現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亦如前述(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⑶證人即陳賜福之女陳麗蘭證稱:系爭10號建物,父母過世
後,兄弟姊妹將系爭10號建物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
⑷綜上,系爭A、B建物為陳賜福所有,其過世後由前揭繼承
人繼承,嗣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上訴人,並辦妥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而自97年7月25日迄今系爭1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明貴(持分2/7)、黃玉榮(持分5/7),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陳賜福之繼承人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陳賜福之繼承人出賣予上訴人,權利範圍為黃明貴、黃玉榮各7分之2、7分之5,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A、B建物之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明貴、黃玉榮就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7分之2、7分之5之權利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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