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乙○○○
丙○○甲○○共同 王炯棻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瑞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現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陳文星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將被告之監察人陳文星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甲○○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於民國98年12月3日已分別以高雄85支郵局第
56號、中林子郵局第57號、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98年12月7日達到被告公司時即發生效力,惟被告公司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客觀上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公司法第12條係採登記對抗,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致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固有收受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及未辦理變更登記,惟目前之時機原告不宜辭任,因原告之辭任將導致被告需召開股東會改選,致徙增被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70年10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原告原為被告之董
事,曾於98年12月3日分別以高雄85支郵局56號及高雄中林子郵局57號、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7日予以收受,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之登記,有本院調取經濟部之被告公司案卷、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解除董事職務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3日分別以高雄85支郵局56號及
高雄中林子郵局57號、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7日予以收受,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7日已向被告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自無需經公司之同意或承諾,始生效力。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是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因已向被告為之而生效力,並不以經被告同意或承諾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已辭任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自堪採信。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辭任董事職務等語,既乏法律上之依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於98年12月7日起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被告迄今猶未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