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在喬安旅行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路派出所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三小、幹你娘」、「幹你娘、他媽的、三小、自雞歪」等語辱罵甲○○,均係基於侮辱甲○○之目的而在極為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當場以「臭俗仔、幹」、「王八蛋」、「雞歪爛叫、三小、哭爸、畜生」等語侮辱 黃俊沛 、 王家洋 等2名警員,參照前揭說明,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㈣被告在喬安旅行社,除以粗鄙言語辱罵甲○○外,同時出言
恐嚇甲○○,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
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購買機票之糾紛,公然以前揭粗鄙言語辱罵甲○○,並以言詞恐嚇甲○○,使甲○○當場難堪,並心生恐懼,且於報警處理後,在警局內,不知收斂,反借酒壯膽,任意以粗俗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察,漠視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因購物所衍生之糾紛,被告飲用酒類後,情緒控制不佳,而被告單獨一人在喬安旅行社滋事,雖造成甲○○名譽受損,但被告係在甲○○公司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出言對甲○○恐嚇,其挑釁意味濃厚,衡情應不致造成甲○○過於恐懼,而被告在警局出言挑釁,隨即遭警員當場制伏,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