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0000-0000.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1號審理,並於99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刑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