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友人「 鍾宇安 」,並謊稱急須現金週轉云云為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商請其胞妹 蔡月琴 於同日10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金南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高松郵局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7、1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上開中華郵政高松郵局帳戶開立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至2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受有6萬元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